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03民初1310号原告吴庆忠,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庆忠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庆忠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庆忠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庆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35元,由原告吴庆忠承担。
审 判 长 刘静宇
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
人民陪审员 张文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