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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3337号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张鹏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鹏,韩新玲,张星利,王哲,张永恒,唐增云,张兴刚,赵桂英,张星通,许文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337号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燕华,女,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张鹏,男,汉族,。

被告:韩新玲,女,汉族,。

被告:张星利,男,汉族,。

被告:王哲,女,汉族,。

被告:张永恒,男,汉族,。

被告:唐增云,女,汉族,。

被告:张兴刚,男,汉族,。

被告:赵桂英,女,汉族,。

被告:张星通,男,汉族,。

被告:许文苹,女,汉族,。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鹏、韩新玲、张星利、王哲、张永恒、唐增云、张兴刚、赵桂英、张星通、许文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燕华及被告张鹏、张星利、张永恒、张星通、许文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新玲、王哲、唐增云、张兴刚、赵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鹏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6750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15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126750元;2.判令被告韩新玲、张星利、王哲、张永恒、唐增云、张兴刚、赵桂英、张星通、许文苹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张鹏于2012年9月3日向我行借款110000元,利率执行5.125‰上浮7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贷款利息还至2015年3月21日,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上述借款由被告韩新玲、张星利、王哲、张永恒、唐增云、张兴刚、赵桂英、张星通、许文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回贷款本息,望判如所诉。

被告张鹏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对证据无异议。现在没有钱,现在需要所有担保人和借款人都到齐以后一块协商。

被告张星利、张永恒、张星通、许文苹辩称,借款属实,对证据无异议。张鹏现在没有钱,我们可以先帮他还上,但是必须其他担保人也到庭,我们协商平均按份偿还上述贷款。被告韩新玲、王哲、唐增云、张兴刚、赵桂英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五份、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应予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张兴刚、张鹏、张永恒、张星通、张星利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五人作为独立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合同载明的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张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最高额度为11万元,办理贷款的期间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1日,贷款用途为经商,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兴刚、张永恒、张星通、张星利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五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按手印。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2012年8月20日,张鹏的妻子韩新玲,张星通的妻子许文苹,张兴刚的妻子赵桂英,张星利的妻子王哲,张永恒的妻子唐增云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韩新玲、许文苹、赵桂英、王哲、唐增云均签字摁手印确认。2012年9月3日,原告将贷款金额11万元打入了被告张鹏的存款账号中,借款人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并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贷款月利率8.96875‰。同时查明,原告贷款业务系统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显示贷款利息还至2015年3月21日,截至到2016年4月15日,欠息合计16750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张鹏偿还借款本金5042元,现剩余贷款本金为104958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没有履行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收回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人张鹏未按时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贷转存凭证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8.96875‰,贷款逾期按此月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鹏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贷款在借款人张鹏未偿还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鹏追偿。被告张星利、张永恒、张星通、许文苹关于协商还款的抗辩意见不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被告韩新玲、王哲、唐增云、张兴刚、赵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167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另计;2016年7月20日以后利息以10495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另计);

二、被告韩新玲、张星利、王哲、张永恒、唐增云、张兴刚、赵桂英、张星通、许文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韩新玲、张星利、王哲、张永恒、唐增云、张兴刚、赵桂英、张星通、许文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计1418元,由十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德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