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863号原告何平安。委托代理人皮台良。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曾议男。
原告何平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议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碧波豪苑6栋27层06号房,总价443125元,原告已经付清了部分房款。2012年10月9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管理人确认原告233125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认定被告对于原告债权定性错误,要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233125元破产债权为购房优先债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碧波豪苑6栋27层06号房,单价为3193元/㎡,合同总价款为443125元。原告有购房收据一张,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收据编号为5065810,金额为133125元。2010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房屋押金10万元。2012年10月9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受理破产时,原告所购房屋属于在建工程,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办理产权证照。管理人确认原告债权金额为233125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购房合同、购房收据等在卷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未通知履行的合同视为已经解除,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申报债权。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管理人已经确认。对于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或者法律明确规定为优先权的情形,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属于上述情形,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在办理被告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确定将购买商品房居住且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支付的价款列为优先债权,并将查证符合上述标准的购房债权在破产分配方案中给予足额清偿。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符合管理人确定的可以纳入优先受偿范围的标准。原告要求确认其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何平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洪兵
审 判 员 旷 杰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