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798号
原告:黄治艳,男,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4052。
委托代理人:韦坤,系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细,男,汉族,住广西崇左市大新县,公民身份号码×××3016。
被告:广州市亿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昌见,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熊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佩欣。
原告黄治艳诉被告刘亚细、广州市亿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亿顺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细、广州亿顺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治艳诉称,2014年12月31日7时35分,被告刘亚细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超载75.45%)由开发区中山港往临海工业园方向行驶,途经开发区沿江东五路横门路口倒车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开发区中山港往临海工业园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亚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部门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后期损失有医疗费644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护理费2720元(16天×170元/天),误工费10791.60元(32824元/年÷365×120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515元(70+445+2000),鉴定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伤残赔偿金126810.18元(30192.90元/年×20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37248.79元(22171.90元/年×16年×21%÷2)。据查,上述肇事车辆注册登记人系广州亿顺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余额104446.56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70%比例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亚细、广州亿顺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174855.5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亚细、广州亿顺物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
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一、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有效行驶证、车驾钢印及驾驶员驾驶证,若相关证件不在有效期内,我司将不负赔偿责任,同时其他被告的垫付款应予以扣减。
二、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2015年7月8日,法院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后,我司已按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请法院核实交强险限额的余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
三、刘亚细未能提供相关从业资格证书仍驾驶营业货车,违反相关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肇事车辆严重超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对相应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并在保单上进行了文字提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五、针对原告损失:医疗费,与事故无关用药、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我司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法院已认定我司赔偿了36天的费用,故确认本次的住院天数仅为15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记录及手术记录,原告在ICU监护室治疗期间护理费已计算在医疗费中,应予扣减,另,原告主张的标准明显过高;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两份鉴定书属于同一伤情,我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抚养年限计算至月;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并不能证明其因事故的实际误工损失,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同时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已申请工伤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保管费、清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我司不属于直接侵权人,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未提供维修清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7时35分,刘亚细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超载3765㎏,核定载质量4990㎏,超载75.45%)由开发区中山港往临海工业园方向行驶,途经开发区沿江东五路横门路口倒车过程中,适遇黄治艳驾驶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开发区中山港往临海工业园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黄治艳受伤及车辆损坏。2015年1月3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C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细驾驶货运机动车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治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治艳遂于同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刘亚细、广州亿顺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73696元。同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治艳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1053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截止2015年2月5日计算住院36天),合计108998.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赔付,超出部分98998.5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按70%的比例赔偿69298.95元;2.护理费3816元(截止2015年2月5日计算住院36天),误工费3237.44元(截止2015年2月5日计算住院36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通用设备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24元/年计算,即32824元/年÷365天×36天),交通费500元,合计7553.4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赔付。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3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2016年6月8日,黄治艳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黄治艳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国丹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日转至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左肱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等。同年2月13日,黄治艳出院。2016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4日,黄治艳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51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生先后建议休息共3月2周。2016年5月6日,何佳林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黄治艳伤情进行鉴定。同年5月16日,该鉴定所分别作出广东岐江司鉴(2015)精鉴字第059号、临鉴字第A0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治艳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伴轻度记忆力减退)与器质性(轻度)人格改变”符合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构成Ⅸ级(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级Ⅹ级(十级)伤残;左肱骨中段开放性骨折,构成级Ⅹ级(十级)伤残。又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02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黄治艳系中山坚一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黄治艳于2014年6月13日生育儿子黄钰轩。再查,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黄治艳。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和被保险人均系广州亿顺物流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治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保了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范围对黄治艳在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酌情由刘亚细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同时承保了上述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对刘亚细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黄治艳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445.27元(按其提供的票据,××证明及用药清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51天,扣减第一次诉讼已认定的36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合计7945.2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因本院在(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47号一案中已认定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赔付10000元,故该款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赔付5561.69元。2.护理费1590元(住院院51天,扣减第一次诉讼已认定的36天,参照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按106元/天计算即106元/天×15天),误工费10701.52元(住院51天,扣减第一次诉讼已认定的36天及出院后休息共119天,按其主张的32824元/年计算,即32824元/年÷365天×119天),伤残鉴定费5400元(按单据计算),残疾赔偿金143682.7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26810.18元(其经常生活工作在城镇,按其主张的残疾系数21%及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20年,即30192.90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16872.58元(其提供证据不足证明其儿子在城镇居住生活,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0元/年计算,抚养义务人2人,自定残之日起计算需抚养16年,即10043.20×16年×2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交通费3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172174.2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扣减(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47号一案中已认定赔付7553.44元后的余额赔偿102446.56元;不足部分69727.72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按70%的比例赔偿48809.40元。3.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拖车费70元,保管、清理费445元,维修费2000元(根据相应发票计算),合计2515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赔;不足部分515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按70%的比例赔偿360.50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向黄治艳赔偿104446.56元、54731.59元。黄治艳诉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刘亚细、广州亿顺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59178.15元给原告黄治艳;
二、驳回原告黄治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1899元(原告已预交1899元),由原告黄治艳负担1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729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