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02民初3128号原告刘松溪,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林小斌,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杨波(系林小斌之妻),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福建省唐城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东路北侧正大路南侧港澳台侨谊中心大楼。负责人林小斌,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松溪与被告林小斌、杨波、福建省唐城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松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依法扣划被申请人林小斌、杨波、福建省唐城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的银行存款284万人民币,并已提供了原告名下的房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松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划被告林小斌、杨波、福建省唐城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84万人民币,扣划期限一年。
二、冻结原告刘松溪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万安东路2号金港名都B区14幢5层501、502、504、505、507、508、509、511、516室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两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长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黄国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