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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执字第477号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与吕月红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吕月红,冯美霞,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九原执字第477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住所地:包头市钢铁大街58号帝豪大厦1-3层。负责人邢爱泽,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安石,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该分行员工。被执行人吕月红,职业不详。被执行人冯美霞,女,现住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被执行人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110国道661公里南侧(二道沙河北村)。法定代表人曹守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吕月红、冯美霞、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公证执行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吕月红、冯美霞、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吕月红、冯美霞、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立案执行的(2016)内0207执47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亚峰

审判员  赵军华

审判员  赵俊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