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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黄商初字第30号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唐学军、唐爱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唐学军,唐爱华,刘会淋,辛荣荣,李强,焦艳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坊黄商初字第30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113号。代表人:唐慧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杏莹,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林,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民,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爱华。

被告:刘会淋(曾用名:刘辉林)。

被告:辛荣荣。

被告:李强。

被告:焦艳萍。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唐学军、唐爱华、刘会淋、辛荣荣、李强、焦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学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658769.5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2、被告唐爱华、刘会淋、辛荣荣、李强、焦艳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唐学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唐学军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唐学军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唐爱华、刘会淋、辛荣荣、李强、焦艳萍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为被告唐学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唐学军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立案侦查,目前刑事案件尚未处理终结。由于本案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相同,原告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处理终结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玉

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

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健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