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坊黄商初字第30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113号。代表人:唐慧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杏莹,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林,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民,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爱华。
被告:刘会淋(曾用名:刘辉林)。
被告:辛荣荣。
被告:李强。
被告:焦艳萍。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唐学军、唐爱华、刘会淋、辛荣荣、李强、焦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学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658769.5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2、被告唐爱华、刘会淋、辛荣荣、李强、焦艳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唐学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唐学军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唐学军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唐爱华、刘会淋、辛荣荣、李强、焦艳萍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为被告唐学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唐学军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立案侦查,目前刑事案件尚未处理终结。由于本案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相同,原告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处理终结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玉
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
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健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