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1民初4602号之一
原告:海宁市新豪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周王庙镇桑洲路1号。
法定代表人:范志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文琪,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安浩超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於潜镇自由村环城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宁市新豪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安浩超纸箱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宁市新豪包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海宁市新豪包装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宁市新豪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792元,由原告海宁市新豪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杨海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祝园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