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330号
原告:黎倍志,男,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如志,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黎倍志诉被告李如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由
审判员方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倍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如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原告在南海区**安装消防自动报警工程。工程于2015年5月10日完成后,被告李如志一直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与被告沟通都联系不上或不接听电话,甚至更换电话号码,导致原告蒙受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也导致做活工人收不到钱。为此,诉请:1被告李如志支付工程款50125元予原告;2.被告李如志支付工程款利息8500元予原告;3.被告李如志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予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3.佛山南海桂城.天河城百货1-4楼消防自动报警安装工程结算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对总工程的签名确认。4.收据(2015-1-3)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进度款。5.工程结算表原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总工程款。6.考勤登记表原件4份,用以证明所有工人的工资。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4均有原件核对或被告没有提出抗辩并举证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6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天河城百货1-4楼消防自动报警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双方并签署协议书附件《佛山南海桂城·天河城百货1-4楼消防自动报警安装工程结算》,被告确认涉讼工程总结算价为50152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原告2015年1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5月10日完成涉讼工程的施工,涉讼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协议书及附件《佛山南海桂城·天河城百货1-4楼消防自动报警安装工程结算》、收据原件证明涉讼工程总结算价为50152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被告尚欠35125元,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应支付未付工程款35125元予原告。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举证证明工程交付时间,被告应以35125为本金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限于8500元)予原告,原告的工程款和利息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为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主张并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并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如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5125元及该款从2016年6月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8500元)予原告黎倍志。
二、驳回原告黎倍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7.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倍志负担418.75元,由被告李如志负担339.06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林巧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