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135号原告李桂香,女,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郭占财,男,回族,住平罗县被告马秀花,女,回族,住平罗县被告吴建银,男,回族,住平罗县原告李桂香与被告郭占财、马秀花、吴建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亚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占财、马秀花、吴建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占财、马秀花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使用三个月偿还,并由吴建银提供担保,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占财、马秀花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2.被告吴建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占财、马秀花、吴建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借条一张,证实被告郭占财���马秀花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吴建银提供担保,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郭占财、马秀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吴建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被告郭占财、马秀花至今未返还,被告吴建银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主张被告郭占财、马秀花向其借款2万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占财、马秀花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建银自愿为被告郭占财、马秀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责任仍在担保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建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占财、马秀花、吴建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财、马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桂香借款2万元;
二、被告吴建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占财、马秀花、吴建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亚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