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4民初1924号原告徐长锋,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被告沈成志,男,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被告沈跃进,男,汉族。
原告徐长锋诉被告沈成志、沈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提供地址向二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查找不到其下落,本院又限期由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二被告的准确地址,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仍法提供被告二被告的详细住所地。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具体情况明确,住所地明确。而本案原告提供不出被告沈成志、沈跃进的详细住所地,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长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立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邱栋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