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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刑初220号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4日、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和赵某某两人商议进行毒品交易后,分别在本市城中区红光村村口、第八中学公交车站处,向赵某某出售装有毒品海洛因的胶囊各一粒,赵某某向其支付毒资各150元。2、2016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赵某某电话商议进行毒品交易,约定地点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八中公交车站处,二人分别到达约定地点见面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右侧上衣口袋内查获白色塑料瓶一个、蓝色平板杂牌手机一部,白色瓶内装有疑似毒品海洛因的胶囊四粒。经鉴定,四粒胶囊总净重0.84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克数达0.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处罚。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入库登记表、鉴定意见、尿液定性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4日、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商议交易毒品事宜后,先后在西宁市城中区红光村村口、第八中学公交车站处,以每粒胶囊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二次向赵某某贩卖装有毒品海洛因的胶囊各一粒。2、2016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赵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商议交易毒品的事宜后,二人先后到达约定地点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第八中学公交车站处见面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的右侧上衣口袋内查获白色塑料瓶一个、蓝色平板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白色塑料瓶内装有用橙白双色胶囊封装的白色粉末物4粒。经鉴定,用橙白双色胶囊封装的白色粉末物4粒,合计净重0.84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入库登记表、鉴定意见、尿液定性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净重0.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蓝色平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移送的光盘一张,留作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秦军平

审 判 员  徐 波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晓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