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1民初3603号

于某甲与李忠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3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某甲,李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3603号原告于某甲。法定代理人于某乙。被告李忠军。委托代理人王一曼。委托代理人田丽。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李忠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某乙、被告李忠军委托代理人王一曼、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系被告店里的学徒。2016年6月16日上午8点多,被告安排原告做换水管箱工作,原告被水管箱中的热水烫伤,原告在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1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78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8580.34元。

被告李忠军辩称,原告是通过原告的表姐夫介绍到我店里实习,没有工资。平时就是扫地,打个下手做点零活。原告不会换管,被告没有让原告换管,而是告诉原告去拧车上的螺丝,后来告诉原告别弄了,原告答应了,被告就去和车主商量修车去了,原告继续修车就被烫了。

一、本案中赔偿责任比例,原告虽然未成年,但是已满十六周岁,已经具备基本的生活常识,因为自己疏忽大意冒然维修,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的父母未尽到法律赋予的监护抚养义务,允许其从事与自身年龄不相符的工作,对原告的因公受伤也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的部分予以补偿,超过法律限额的部分不予赔偿。原告受伤的最初拿凉水冲,维修点老板第一时间给原告买药救治。被告也要给原告垫付医疗费,但是原告没收。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所受伤害自身存在过错,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所受的伤害存在过错,被告同意按照四六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其本身没有收入。交通费无票据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并未发生,请法院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原告于某甲经人介绍到被告李忠军修车厂学徒。2016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告诉原告去拧车上的螺丝,水管不用拔,之后与车主在外面研究修车事宜。原告在屋里修车,原告在此过程中被水管中的开水烫伤。当日原告烫伤后涂抹了烫伤药,并于2016年6月17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3459.34元,医院诊断:烫伤6%浅Ⅱ。4%深Ⅱ。2%面颈、双上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345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3.护理人员误工费人民币1058.65元,4.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6017.9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历摘要、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照片、通知书、床头牌、证人时胜福、刘丝宇证言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原告系被告处学徒,被告对原告负有日常管理、保护之责。原告之前并未从事过相关的维修工作,被告没有在旁指导原告修车,被告仅口头提示原告水管不用拔,之后就与车主在外面研究修车事宜,平时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严格的安全教育,致使原告在修车过程中被烫伤,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在从事劳动时也应保持必要的谨慎,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对原告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59.34元,按照实际发生确认为原告支出3459.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264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058.65元【(35128元÷365天)×1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1元,因原告系被告处的学徒,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确有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忠军赔偿原告于某甲医疗费人民币34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人民币1058.65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6017.99元的80%,即人民币4814.3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