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779号原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海燕,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告邓某某,男。被告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仕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邓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凌夫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振宇、
人民陪审员彭久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谢雪玲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邓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湖南省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做中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在借据上双方约定了利息、还款时间及违约金;被告蒋某某为该笔借款以书面形式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之后,被告除支付了1个月利息外,余下的利息、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邓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
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400000元;
二、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00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
三、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保证人的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实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和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蒋某某为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3、借款保证合同,拟证实被告蒋某某为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提供了无限连带担保的事实;4、担保承诺书,拟证实被告蒋某某为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提供了无限连带担保的事实;5、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拟证实原告通过银行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邓某某转入借款400000元,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邓某某未到庭,未予以质证。被告蒋某某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3、4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邓某某未到庭,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蒋某某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蒋某某已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此笔借款月息为2%和违约金80000元只能取其中一种。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合被告蒋某某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邓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湖南省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做中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逾期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为保证此笔借款的偿还,被告蒋某某为该笔借款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其中约定蒋某某为该借款人邓某某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又写到“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乙方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唐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将4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邓某某指定的名为胡壬云的账户。此后,被告除支付了1个月利息外,余下的利息、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邓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唐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2016年3月19日、2016年3月20日分别是星期六和星期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出具借条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邓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邓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月息2%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其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计算利息的时间以原告请求的为准,即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6年3月21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根据该规定,被告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因2016年3月19日和3月20日系星期六、星期日,故原告唐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是其行使向被告主张债权保证期间的最后一天,故对被告蒋某某提出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息2%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16年3月21日);
二、被告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邓某某、蒋某某负担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凌夫
审 判 员 杨振宇
人民陪审员 彭久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的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