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4民初6287号
原告:张玉环。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3号。
法定代表人:于威,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杨,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环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福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奇、
人民陪审员蒋国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2月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79号,被告在向原告交付回迁房屋之前,向原告支付2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承诺回迁房屋于2012年9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如逾期交房,则按照原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的2倍向原告支付补偿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1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9126元。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912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向本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个月的延期过渡补助9126元,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签订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将大东路北侧原矿山厂院内建筑面积为61.82平方米的期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安置给原告;第九条约定,房屋以最终规划设计为准,面积最终以房产部门实测为准。补偿协议中并未约定产权调换房屋的楼号及户型。因此,被告只要按照补偿协议约定提供60平方米的回迁房屋即可视为已履行交房义务。2013年12月,原告所在拆迁地块第一次回迁选房,原告的选房顺序号为4号,轮到原告选房时,仍有60多平方米房屋可选,但原告未在现房当天到选房现场选房。又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第4款的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延期回迁的,支付双倍过渡期补助。因此,原告可以在第一次选房时选得补偿协议约定的回迁房屋,被告已履行交房义务,原告选择弃选,则被告没有支付双倍过渡期补助的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就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已于2015年7月14日在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铁西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单方弃选,系原告单方变更协议履行条款,对支付双倍过渡期补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显然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过渡期补助费9126元与本次诉求相同。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沈铁西行初字0009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房图、选号通知单、选房确认书、回迁入住联系单、入住通知书、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原告起诉讼被告房屋拆迁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过渡期补助费9126元,该院以(2015)沈铁西行初字00093号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现原告张玉环又再次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过渡期补助费,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应申请再审解决,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玉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福强
审 判 员 刘 奇
人民陪审员 蒋国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雷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