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4民初2295号

应旭孟与李斌、泮晓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应旭孟,李斌,泮晓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2295号

原告:应旭孟,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李斌,男,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泮晓群,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应旭孟与被告李斌、泮晓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应旭孟于2016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日,被告李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由被告李斌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被告李斌仅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对尚欠的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斌、泮晓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旭孟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000元)。

二、驳回原告应旭孟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被告李斌、泮晓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4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俞韶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周燕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