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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152号

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15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于浙江省平阳县,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浙0381刑初1364号刑事判决。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林某驾驶牌号为浙C×××××大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文成县驶往瑞安市方向。8时38分许,车辆行经56省道25KM+50M即瑞安市平阳坑镇塔石村地段时,车头左侧碰撞自左往右在人行横道地段通过的行人魏某,造成魏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检验,被害人魏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部损伤而死亡。经鉴定,该肇事车辆紧急制动时向左跑偏,制动稳定性差,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和车上售票员随即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待,后向赶来的交警报告。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1万元并获谅解。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林某上诉称,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王某、陈某、胡某的证言,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出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调解书,领款凭证,谅解书,归案证明,人口信息,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鉴于林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已获赔偿并获给予谅解,已对林某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某再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南凌志

代理

审判员  方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浩泽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洛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