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4994号
原告:杨伟挺,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礼,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标,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杨伟挺与被告陈志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挺的委托代理人蔡明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伟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志标偿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志标承担。事实与理由:陈志标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1日向杨伟挺借款29000元,并由陈志标出具借据一张。后杨伟挺急需资金向陈志标催讨,陈志标却未能偿还。被告陈志标未作答辩。原告杨伟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被告陈志标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原告杨伟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1日,陈志标向杨伟挺借款2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于今日向杨伟挺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29000)借款地:厦门市同安区。借款人:陈志标2011.12.11身份证号:”。借款之后,陈志标经催讨仍未还款。杨伟挺遂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杨伟挺述称,其与陈志标是朋友关系,陈志标因资金不足而向杨伟挺借款29000元,款项以现金形式在杨伟挺家中交付,陈志标借款之后未曾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陈志标向原告杨伟挺借款29000元,有相应的《借条》为证,陈志标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故杨伟挺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陈志标借款之后,经催讨仍未还款。现杨伟挺诉求陈志标偿还借款2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志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伟挺借款人民币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525元,由被告陈志标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陈志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杨伟挺先行垫付,被告陈志标应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伟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振泰
人民陪审员 郭金本
人民陪审员 张国防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洪晓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