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峨眉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甘玉乐等12人(基本情况详见附件2)原告暨
诉讼代表人:吕尊丘,男,生于1964年8月28日,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暨
诉讼代表人:詹韵,女,生于1984年1月30日,汉族,住乐山市沙湾区。
被告: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郑贵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乐山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何后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勤,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继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玉乐等12人诉被告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第三人乐山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城建规划核实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需以另案审理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峨眉行初字第109-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5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吕尊丘、詹韵,被告市住建局工作人员刘磷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卢竹,第三人万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勤、苏继平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18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吕尊丘、詹韵,被告市住建局工作人员刘磷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吕黎,第三人万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勤、苏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玉乐等12人诉称: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24名原告陆续与第三人万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万和公司开发的“万和华庭”商品房。2015年7至8月,原告从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发现:一是万和华庭原有建设用地24019.8平方米,新增建设用地674.7平方米;二是市住建局批示12838平方米只能修建在973.9平方米��地块内;三是乐山市天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万和华庭1号楼的测绘时间是在2015年5月29日,实际测绘出的1号楼酒店的实际占地面积为44977.93平方米;四是在24019.8平方米的规划中,1号楼的建筑面积是25277平方米,其中1层建筑面积是3263.1平方米。在24693.6平方米的规划中,1号楼的建筑面积是42853.19平方米,其中1层建筑面积是4270.39平方米。市住建局在建设用地面积为984.5平方米的规划内违法违规进行规划批复,建设用地面积只增加了674.7平方米,而1号楼的建筑占地面积却多规划了1007.29平方米;五是万和华庭1号楼的测绘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测绘报告中载明万和公司实际地面建筑总面积比规划多修建了2124.74平方米,实际建筑占地面积比规划又增加了507.23平方米。综上,市住建局在万和华庭1号楼没有测绘、也没有出具测绘报告,同时总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比规划多修���的情况下,就违法违规颁发了1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为此,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为“万和华庭”项目颁发的川乐规法(2015001)号关于万和华庭1号楼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2、依法对违法违规建筑物进行拆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1、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万和华庭建设项目规划进行核实,是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合法行为。2、万和华庭项目建设过程中,为促进城市健康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满足城市景观协调和环境质量提升的要求。2012年8月经乐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进行专题论证后,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了调整。根据控规,第三人万和公司取得的中心城区柏杨西路片区蟠龙路东侧BY(Ⅲ.B)-a号地块需要与相邻的中心城区蟠龙路片区PL(Ⅱ)-c-04-01、02号地块统一进行规划,并确定了地块规划条件(指标)。根据两个地块规划条件和技术指标确定:该地块总面积24693.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68774.24平方米,容积率5.32。之后,万和公司取得了PL(Ⅱ)-c-04-01、0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根据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对一号楼商业综合部分进行了统一设计,并根据总平面图预测绘出相关技术指标。因万和华庭项目规模较大,根据该项目建设进程,在2、3号楼完工后,万和公司于2014年9月申请对2、3号楼进行规划核实,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答辩人核实,2、3号楼建设规模为112248.24平方米。2014年12月19日,万和公司申请对1号楼规划核实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答辩人核实,1号楼建设规模为56525.42平方米。上述总建筑面积为168773.66平方米,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条件要求的总建筑面积168774.24平方米的要求。3、依据答辩人就万和华庭项目核发的建字第511100201100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补发的建字第511100201400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内容,万和华庭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68629.7平方米,经核实后,项目竣工面积168773.66平方米,比审批面积多建143.96平方米。为此,答辩人致函乐山市国土资源局,请国土局复核追收土地出让金。国土局核实后复函答辩人,项目计容部分没有超过两块地块的规划条件。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规划核实行为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万和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向被告申请规划核实,被告经审核依法向我公司颁发了规划核实合格证,我公司所有报建、修建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第三人万和公司申请被告市住建局对万和华庭1号楼进行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并提交了申请表、委托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红线定位放线记录、建设工程+00验线合格通知书、竣工项目三维模型制作回执单、房产面积实测报告、用地地形图则、万和华庭总平面图、(万和华庭)竣工地形图等材料。2014年12月30日,市住建局向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万和华庭项目超面积的函》,主要内容为:该项目已竣工,经测绘,项目总竣工面积168773.66平方米,其中地上131446.11平方米(包含不计容积率架空层134.69平方米),地下37327.55平方米。该项目竣工面积比审批面积多建143.96平方米,其中不含架空层地上多建125.25平方米,请你局复核追收土地出让金,并函告我局。12月31日,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以《关于万和华庭项目超面积的复函》回复市住建局,主要内容为:乐山万和房开司所建设的“万和华庭“项目由两个地块组成,我局已经收取其新增的7600.46平方米土地出让金。以上两宗土地的总建筑规模应为131521.21平方米。根据贵局来函,该项目竣工测绘建筑面积计容部分为131311.42平方米,并没有超过万和房开司取得两宗土地后可建设的建筑总规模。因此,万和房开司不需要再缴纳增容土地出让金。2015年1月,被告为万和公司颁发了川乐规法2015001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原告甘玉乐等12人均系“万和华庭”项目购房户,其不服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诉讼代表人当庭提出被告提供的房产面积实测报告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所取得的房产面积实测报告不一致。就此问题本院在第一次庭审休庭后依法对测绘机构乐山市天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以及项目负责人王洪义进行了调查询问。乐山市天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关于的说明》,主要内容为:1、我公司出具的实测报告的编号是与委托单位签订项目合同时的编号一致,每个项目合同和报告只有一个编号。2、2014年8月出具的报告是根据委托方要求出具的此报告,用于规划核实,只需要提供总建筑面积、各功能区建筑面积。而2015年4月出具的报告是根据开发公司提供新编门牌号之后的每一个产权单位(住房每一套、门市每一间、车位每一个、每一个公共配套设施用房���,用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产权建筑面积。所以,前一份报告时2014年8月提供,后一份报告时委托方提供新编门牌号后并核实到户后,2015年4月才出具的实测报告。2014年8月出具的报告是根据《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反映的是建筑面积,而2015年4月出具的报告是根据《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和《四川省房产测量实施细则》反映的是每一个功能区或每一个产权单位的产权面积,要分割到户,所以和前一份报告,因功能区内的共有分摊面积分摊不同使各功能区面积发生变化。因为分户面积要根据分摊系数来计算分摊,所以2015年的实测报告和2014年的实测报告产生了0.15㎡误差(此误差是在规范允许误差范围之内)。3、2014年10月我公司正处于测绘资质复审换证(章)的期间,2014年10月30日我公司启用新的测绘成果专用章,原旧章已由省测绘局收回,2015年的实测报告用的是新��绘成果专用章。在此期间,两个章都是合法的。王洪义调查陈述内容与上述《说明》载明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房产面积实测报告是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从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档案中复制取得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乐山市房产面积实测报告,被告提交的川乐规法2015001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乐山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委托书、乐城国用2012第165191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乐城国用2013第176137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地字第51110020100007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1110020130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11100201100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11100201400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51110220110705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11100201412300101(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乐市住建2012房预售证第26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乐市住建(2013)房预售证第3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市住建(2014)房预售证第0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乐市住建侧(2011)053号《建筑红线定位放线记录》、乐市金城测(2014)41号补《建筑定位放线记录》、乐市住建基验(2012)字072号《建设工程+00验线合格通知书》、乐市住建基验(2014)字32号《建设工程+00验线合格通知书》、乐基信(2014)50号《竣工项目三维模型制作回执单》、乐山市天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面积测绘报告书》、乐住建法规函【2014】34号《关于万和华庭项目超面积的函》、《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万和华庭项目超面积的复函》、乐山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地形图则、万和华庭总平面图、万和华庭竣工地形���、乐山市天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关于的说明》、本院对王洪义的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之规定,被告市住建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进行管理,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的法定职权。《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核实。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实。经审核,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不予通过核实并书面告知理由和整改意见。本案中,万和公司作为“万和华庭”项目建设单位,向被告申请进行万和华庭1号楼规划核实时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上述法规规定要求。同时,被告在核实过程中已就万和华庭项目超面积是否应补缴土地出让金问题向国土部门发函要求予以复核,国土部门复函答复万和公司不需要再缴纳增容土地出让金。因此,应认定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规划核实义务。本案中,原告虽对被告作出规划核实依据的《房产面积实测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
本院查明乐山市天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确实出具了两份房产面积实测报告分别用于万和华庭1号楼的规划核实和房屋产权登记,乐山市天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也就出具两份报告的有关情况作出了解释和说明。因此,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万和公司向被告申请规划核实时所提交的《房产面积实测报告》内容虚假与客观情况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相关异议不予采纳。同时,我院虽另案判决确认市住建局调整“万和华庭”住宅项目容积率为5.32的行为违法,但未予撤销该行政行为。因此,在被告调整容积率的行���依然存在并仍然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向万和公司核发本案被诉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因此,是否认定为违法违规建筑物以及对违法违规建筑物进行拆除均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和执行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对违法违规建筑物进行拆除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玉乐等十二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玉乐等十二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杨猛
审 判 员 冯心语
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眉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附2: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甘玉乐,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黄明琼,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黄小强,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黄英,女,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赵朝云,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吕尊丘,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李新燕,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吴东伦,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余林,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李丹,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刘素容,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詹韵,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沙湾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