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刑更531号

章浩钧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章浩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刑更531号罪犯章浩钧,曾用名章利鹏,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金沙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章浩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判处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淼各项经济损失13818.46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对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3年8月19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2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章浩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4日提出给予该罪犯减去剩余刑期予以释放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关于罪犯章浩钧的身份情况,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后山派出所证明该罪犯为其辖区居民。罪犯章浩钧未能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被交付执行后能自觉申报财产状况,证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并以家庭困难无法代为履行赔偿义务为由申请暂缓执行,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显示,该罪犯2014年1月至今月均开支236.8元,截至2016年4月28日账户结余878.89元。在服刑考核期间,该罪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0月获得表扬;2016年4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服刑人员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罪犯收支明细表关于无法办理财产申报表的说明及关于暂缓执行财产刑的申请、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后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章浩钧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正当理由致暂不能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减刑释放后该罪犯依法应继续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章浩钧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七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欧卫慧

代理

审判员  龙俊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夕茗陈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