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54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乙,曾用名岑某甲,男,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岑某乙因与被害人朱某某曾在工作琐事上发生争执而怀恨在心。同年10月21日��晨,岑某乙携带西瓜刀窜至中山市南区西洋上街×巷×号门口,持刀将朱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朱某虎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27日晚上10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松岗村丹乾网吧抓获岑某乙。归案后,岑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岑某乙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区燕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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