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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二初字第00934号

赵磊与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磊,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

裁判文书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934号原告赵磊。

委托代理人:齐凤贤。

委托代理人:王剑军,系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悦来南路**号。

负责人:简锦恩,系该行行长。

原告赵磊诉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延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岐民、

人民陪审员刘婷婷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张岐民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军、齐凤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合同关系。被告有13333.00平方米国有土地登记在中山市金融市场名下【证号国用(2001)字第XXX】,座落在该土地上的2幢房产权属人登记为中山金融市场、高岭经济开发区凤贤标牌厂、锦西市高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开发办公室三方共有,被告同意将上述标的资产(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2000000.00元,被告协助办理了房屋过户等手续,但土地使用权由东戴河新区国土资源局办理过户登记。但绥国用(2001)字第XXXX号土地过户说明函,告之被告需提供企业2015年代码证,被告提供了相关手续,但提供的2014年代码证已过期无法办理手续,故请被告本着相互协助义务,来人携带现行有效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手续。故以被告法人为单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辩称:

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原告诉称与答辩人有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二)原告诉称已给付答辩人2000000.00元,无事实依据,答辩人未收过原告任何款项。

二、答辩人已履行协助义务。2014年答辩人根据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关于商请办理辽宁省葫芦岛市土地及房产过户的函》(广州汇达函【2014】1号),为原告提供加盖答辩人公章的相关资料并派人前往绥中县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已向汇达公司履行了协助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答辩人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无资金关系,对原告未办妥资产产权过户手续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且答辩人已于2014年向汇达公司全面、完整履行了协助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赵磊(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签订了资产(权益)转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签订合同时是以其原内设机构中山金融市场(以下简称甲方)名义签订的,约定甲方将通过受让方式获得“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前所镇洪家村的13333.00平方米国有土地【证号国用(2001)字第XXX】及座落在该土地上的2幢房产权属人登记为中山金融市场、高岭经济开发区凤贤标牌厂、锦西市高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开发办公室三方共有的资产(权益),以人民币6026500.00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同意按土地部门要求办理转让手续。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于2014年已按双方约定为原告提供加盖公章的相关资料并派人前往绥中县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时间过长,致使被告提供的代码证过期,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来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提供相关手续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现行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与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资产(权益)转让合同、声明书、证明书、高岭开发办变更土地使用权位置图、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说明函、证明书、发票、确认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审查,本院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办理土地及房产过户相关有效手续,并派人前往绥中县进行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已全部履行了协助义务,由于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办理完过户手续,致使被告代码证过期,被告对原告未办妥资产产权过户手续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120.00元,原告赵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延顺

审 判 员  张岐民

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兵援引相关法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