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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4691号

丁渐雷与浦江县黄宅镇丁塘自然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丁渐雷,浦江县黄宅镇丁塘自然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6民初4691号原告丁渐雷。委托代理人应洁莲,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县黄宅镇丁塘自然村。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丁塘村。诉讼代表人丁丰念,系队长。委托代理人傅承建,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渐雷为与被告浦江县黄宅镇丁塘自然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丁塘村的溪滩田4亩土出租给原告,租期为15年,每年500元,每年5月21日前交清,如丁塘村继续出租,原告有优先权。2012年建造20省道时被征用1.7亩,青苗补偿费共计17000元,也已支付给原告。2014年因公共建设,其余2.3亩也被国家征用,每亩青苗补偿费为10000元,青苗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3000元。2015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但当时该笔款项尚未打入被告账号被驳回。现经查,该笔款项已打入被告账号,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青苗补偿费2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以浦江县黄宅镇丁塘自然村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而被告实际名称应为浦江县黄宅镇八联行政村丁塘自然村。现原告以不存在的被告名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没有明确被告,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向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蒋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