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46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趁被害人武某某不备,盗走其白色博美犬一只,经鉴定,该犬价值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6年4月1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博美犬的事实。涉案博美犬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报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认字(2016)9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魏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退赔被害人,对被告人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博美犬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