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34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财进。被告曹玉金。被告李雪瑞。被告魏海涛。被告满怡。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曹玉金、李雪瑞、魏海涛、满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单建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张财进,被告曹玉金、满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瑞、魏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曹玉金、李雪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玉金、李雪瑞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80万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6.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止。”同时,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魏海涛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魏海涛以其所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满怡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满怡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曹玉金、李雪瑞发放80万元借款,被告曹玉金、李雪瑞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于2014年5月8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5月3日,尚欠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息25532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曹玉金、李雪瑞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贷款本金169289.88元,及截至2016年5月3日的本金逾期罚息86033.12元,合计255323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25.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魏海涛所有的房屋拍卖、变卖借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满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曹玉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截至2016年5月3日,其与被告李雪瑞尚欠借款本金169289.88元不属实,其印象是15万多,其余所述均属实。现请求一次性给付,减免罚息。
被告满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贷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未通知其贷款已到期,同时也未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其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雪瑞、魏海涛未作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11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资金回笼账户协议、还款计划表16页,证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曹玉金、李雪瑞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息、还款计划、还款账户、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及被告满怡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利证13页,证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被告魏海涛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借款凭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将8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曹玉金、李雪瑞的账户。第五组证据:违约证明、贷款逾期明细表2页,证明被告曹玉金于2014年5月8日开始违约,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曹玉金、李雪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289.88元、本金逾期罚息86033.12元;第六组证据:内蒙古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曹玉金、满怡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全部认可,无异议。被告李雪瑞、魏海涛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六组证据当庭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曹玉金、李雪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曹玉金、李雪瑞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80万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6.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止。如被告曹玉金、李雪瑞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于贷款人达成协议,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如被告曹玉金、李雪瑞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魏海涛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魏海涛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如被告曹玉金、李雪瑞逾期还款,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被告魏海涛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满怡于2012年4月25日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满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借款合同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将8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曹玉金、李雪瑞指定的账户内。另查明,被告曹玉金、李雪瑞于2014年5月8日贷款到期未能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5月3日,被告曹玉金、李雪瑞尚欠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169289.88元,本金逾期罚息86033.12元。再查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4月25日与被告曹玉金、李雪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魏海涛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满怡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5月9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曹玉金、李雪瑞发放80万元贷款,被告曹玉金、李雪瑞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被告曹玉金在庭审中辩称,截止2016年5月3日尚欠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金额与实际不符,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曹玉金、李雪瑞于2014年5月8日贷款到期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曹玉金、李雪瑞返还借款本金169289.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本金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曹玉金、李雪瑞支付本金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魏海涛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魏海涛以其所有房产抵押予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曹玉金、李雪瑞未按主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被告魏海涛同意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并且,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曹玉金、李雪瑞于2014年5月8日贷款到期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满怡在庭审中答辩称,贷款到期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一直未通知其贷款已到期,同时也未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其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满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满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玉金、李雪瑞追偿。本案中,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其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玉金、李雪瑞(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69289.88元,及截止2016年5月3日的本金逾期罚息86033.12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
二、被告曹玉金、李雪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3000元;
三、若被告曹玉金、李雪瑞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魏海涛提供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魏海涛承担本判决第三项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玉金、李雪瑞追偿,被告曹玉金、李雪瑞应于被告魏海涛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魏海涛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五、被告满怡(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被告满怡承担本判决第五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玉金、李雪瑞追偿,被告曹玉金、李雪瑞应于被告满怡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满怡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曹玉金、李雪瑞、魏海涛、满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单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骁帆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