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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3933号

罗童湖与吴海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童湖,吴海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3933号原告罗童湖,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祝钦,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标,男,汉族。

原告罗童湖诉被告吴海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祝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借款由本人通过容立家银行账户于2014年2月13日支付至了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吴琼珊银行账户。该笔借款被告自2014年4月13日起拖欠利息且未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共拖欠该笔借款利息432666.67元(100万×2%×21个月+100万×2%÷30×19天=432666.67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借款由本人通过容立家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至了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吴琼珊银行账户。该笔借款被告自2014年4月10日起拖欠利息且未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共拖欠该笔借款利息217333.33元(50万×2%×21个月+50万×2%÷30×22天=217333.33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全由本人通过容立家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11日支付至了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吴琼珊银行账户。该笔借款被告自2014年4月11日起拖欠利息且未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共拖欠该笔借款利息130600元(30万×2%×21个月+30万×2%÷30×23天=1306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7%,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借款以现金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条。该笔借款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还本金5万元,于2015年8月24日还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25万元。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共拖欠该笔借款利息81166.67元(35万×2%×7个月+30万×2%÷30×7天=81166.67元)。以上总计,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05万元,借款利息861766.6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05万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利息共计861766.67元(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3、被告以本金20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3月10日、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及30万元,合同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均约定被告所借款项由原告划入指定账户,即案外人吴琼珊在农业银行揭阳市分行62×××79账户。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容立家向上述约定收款账户分别转款100万元、50万元及3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款借据》。原告称上述借款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4月份之前的利息,主张100万元自2014年4月13日起、50万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30万元自2014年4月11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5万元尚欠25万元未归还,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该借款系案外人杨传锐欠原告35万元,由于被告也欠杨传锐35万元借款,因此杨传锐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出借35万元的借款。再查,案外人容立家确认其向吴琼珊转出的涉案款项共计180万元系受原告委托,代付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主张,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内容,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原告主张的另外25万元款项经查明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按照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海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童湖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自2014年4月13日起、50万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30万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童湖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9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422元,被告负担26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泰琳

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

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