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339号
原告:屈亚东。
被告:嘉兴嘉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明宝。
原告屈亚东因与被告嘉兴嘉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煜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亚东起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购买车辆向中国工商银行办理购车贷款,并由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6000元,约定贷款还清后退回保证金6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在2015年2月4日还清贷款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工作人员称半年内将保证金打到原告账上,但一直没有履行并且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退还保证金6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办理购车贷款,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汽车贷款车辆保险续保风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存保证金6000元的事实;3.保证金专用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存保证金6000元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因原告办理的购车贷款由屈亚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方式;5.保险单材料一组,证明原告车辆投保的情况。6.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经还清贷款。7.被告嘉煜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以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名称变更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办理购车贷款,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透支金额1950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贷款车辆保险续保风险协议》,约定在订立上述合同时,由原告向被告缴存抵押车辆的下一年度保险续保保证金6000元,原告车辆第二年度和第三年度的车辆保险由被告办理,并由被告指定保险公司,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得自行办理或委托除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办理;原告未按上述约定向被告缴付所需保险费用,视原告违约,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缴存的款项6000元,作为损失赔偿给被告;原告如果在一年内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将收到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如借期为二年或三年,待还清全部借款后归还保证金。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缴存保证金60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保证金专用收款凭证。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已结清了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其保证金。另2014年11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告的名称由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嘉兴嘉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车辆保险续保风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向被告缴存保证金6000元,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还清了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600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嘉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屈亚东保证金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嘉兴嘉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晔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于建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