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595号
原告:丽水市一鼎钢管租赁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南明山街道下沙溪村。经营者:蒋鸣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叶昇,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飞。
原告丽水市一鼎钢管租赁行为与被告杨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人民币180524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坏的钢管、扣件赔偿款10334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一鼎钢管租赁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原告出租钢管、扣件后,被告仅支付租金60000元及押金30000元,尚欠180524元租金未予支付,损坏的钢管、扣件赔偿款为人民币1033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一鼎钢管租赁行租赁款项人民币180524元;
二、被告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一鼎钢管租赁行钢管、扣件赔偿款人民币10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7元,减半收取2058.5元,由被告杨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叶旭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