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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4522号

吴松、李芳与堵云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某甲,李某,堵某,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522号原告吴某甲。原告李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堵某。委托代理人陆志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伟英,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负责人计乃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小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李某与被告堵某、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0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堵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小进、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李某诉称,2016年3月20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堵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永平村西九曲里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居民房1号路段右拐弯至自家场地时,撞上在场地活动的原告儿子吴某乙,造成吴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对本起道路外交通事故,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乙无责任。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另外查明,被告堵某系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吴某乙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失和强烈的精神打击。现原告为弥补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3.8元、死亡赔偿金743460、丧葬费3089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30055.8元。

被告堵某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除了保险公司赔偿款以外,被告人道主义补偿原告88000元,除此之外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被告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年仅15个月大,应当由二原告严格照看,二原告存在监护不到位的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监护不到位,与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2时40分左右,堵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永平村西九曲里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居民房1号路段右转弯至堵某自己场地时,撞上在场地活动的吴某乙,造成吴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地点为水泥路面,路面平坦,地面干燥,事发时视线良好。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当事人堵某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当事人吴某乙无过错。另查,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堵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李某系吴某乙的母亲,吴某甲系吴某乙的父亲。庭审中,李某、吴某甲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再查明,堵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以上事实,有《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险单、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死亡告知书、(2016)苏0509刑初63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认为,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当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处理,事故发生在原告租住的房屋门口,也是被告自家的场地,并非发生在道路上,小孩是正常坐着在地上玩耍,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全部在于被告堵某。被告堵某认为,小孩没有责任,其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其认为自己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人身损害案件不能把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作为唯一的责任认定依据。民事侵权赔偿与事故责任不同,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受害人为学龄前儿童,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且缺乏自我保护能力,所以家长及监护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其父母即本案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原被告双方关于责任的划分。

本院认为,根据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事发后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等证据,可以确定事发现场为被告堵某的自己场地,也即两原告及吴某乙租住的地方。受害人虽为学龄前儿童,但事发地点不是道路,为两原告所租房屋门口的场地,小孩在场地玩耍实属正常。事发时间是中午,视线良好,事发地点路面平坦、地面干燥,被告堵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外驾驶车辆,理应注意观察、安全驾驶。因其疏于观察、操作不当而造成上述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保险公司主张两原告承担一部分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于原告方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双方确认医疗费为703.8元、丧葬费为30891.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其他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0元,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吴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两原告的居住证、死亡医学证明和火化证明。被告堵某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具体适用标准应当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居住证,结合吴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能够证明至事发时受害人吴某乙跟随其父母在吴江已经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43460元。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方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000元,其中误工费按照三人10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无证据提交,请法院酌定。被告堵某认为应当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一共认可三人5天,每人每天80天计算。结合本地办理丧葬事宜的习俗等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认定按照3人5天计算,每人每天100元,合计15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堵某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酌情认可500元。结合本地办理丧葬事宜的习俗等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认定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堵某没有异议,认为该项目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该费用与其是否被判刑无关联性,且无任何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可以免除或者拒赔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两原告亲属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次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3.8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小计826451.5元;合计82715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亲属吴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告堵某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并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对保险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方110703.8元。原告方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16451.5元,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分担。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堵某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16451.5元。苏e×××××小型轿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71645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甲、李某各项损失共计8271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5元,由原告吴某甲、李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程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