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731号原告王玉军,男。委托代理人牛长国(系原告姐夫)男。被告时迎发,男。被告何春红,女。
原告王玉军诉被告时迎发、何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长国、被告时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因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58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
被告时迎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因二被告养猪赔了,所以未能还款。现被告何春红已下落不明,联系不上。被告时迎发同意还款,但现无给付能力。被告何春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时迎发无异议,且证明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7日,二被告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二被告未能还款,且被告何春红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5850元(30000元+30000元×1.5%×13个月)。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时迎发、何春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军借款本息合计35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及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贵臣
代理
审判员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王志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