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02行初98号原告吉林省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205室。法定代表人路广新。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曲国辉。
原告吉林省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长春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吉林省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省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余款全部退还给原告吉林省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