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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2188号

程启莲、刘锋等与济宁交运集团金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启莲,刘锋,刘志存,济宁交运集团金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188号原告程启莲,女,194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原告刘锋,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原告刘志存,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济宁天威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金乡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方(特别授权),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交运集团金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中心西路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98055379P。法定代表人骆秀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庆国(特别授权),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济宁交运集团金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安全副经理,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王峰(特别授权),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济宁交运集团金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宁市中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二十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80949338。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特别授权),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利丹(特别授权),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程启莲、刘锋、刘志存诉被告济宁交通运输集团金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公交客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魏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存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方,被告金乡公交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庆国、王峰,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刘利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启莲、刘锋、刘志存共同诉称,2016年3月13日10时许,侯春艳驾驶被告金乡公交客运公司所有的鲁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金乡县奎星路妇幼保健院门口处停靠起步时,致下车乘客原告亲属刘汉生摔倒受伤,经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金乡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侯春艳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春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金乡县金乡街道金山社区证明2份,证明三原告为受害人刘汉生近亲属,原告程启莲无经济来源。2、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1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亲属刘汉生乘坐侯春燕驾驶的鲁H×××××号客车下车时,由于侯春燕未谨慎驾驶,在刘汉生尚未完全下车时就驾驶车辆前行,致刘汉生摔伤。侯春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工作人员申海哲出具的欠条1张及医疗费单据24张,证明原告为抢救刘汉生支出医疗费34667元,其中30080元医疗费单据被申海哲拿走。4、金乡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刘汉生因事故致伤后在金乡县人民医院抢救38天无效死亡。5、居民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刘汉生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并火化。6、刘汉生户籍证明、退休证及户籍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刘汉生为城镇居民,于1987年1月退休,户籍已注销。7、济宁天威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工资单3份,证明原告刘志存因陪护被扣发工资4700元。8、单据10张,证明支出尿垫、湿巾等费用386元。

被告金乡公交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全项足额赔偿。另,我公司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159087.9元,其他事故垫付款30000元,其中医疗费30080元为原告自付。剩余垫付款159007.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公司,30080元理赔给原告。被告金乡公交客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实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额为50万元。2、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证实车辆正常年检,及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医疗费发票1份,金额为159087.9元,其中129007.9元系我公司垫付。4、收据1份,证实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事故赔偿款3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的死者系涉案车辆的乘客,而非第三人,第一被告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并未投保乘客险,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侯春艳驾驶机动车未保证乘客安全上下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汉生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受害人刘汉生事发当日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38天,于2016年4月20日死亡,共计支出医疗费(159087.90+4587)163674.90元,其中,受害人刘汉生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0080+4587)34667元,被告金乡公交客运公司先行垫付治疗费用129007.90元。受害人刘汉生死亡次日,被告金乡公交客运公司又支付受害人亲属刘志存30000元。另查明,原告程启莲系受害人刘汉生之妻,原告刘峰系受害人长子,原告刘志存系受害人次子。原告提交的济宁天威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刘志存在该公司任工程师,月收入3000元。再查明,鲁H×××××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侯春艳系被告金乡公交客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工作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4万元。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45804元,但未补缴增加部分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时,肇事车驾驶员侯春艳系从事公司工作期间,故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金乡公交客运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该规定,“第三者”应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刘汉生属于车上乘客,因此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宁支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3674.90元。2、护理费:受害人刘汉生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刘志存予以护理符合常情,根据其提供的济宁天威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其主张的护理费4700元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治疗3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30元/天×38天=1140元。4、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刘汉生已满75周岁,按5年计算,31545元/年×5年=157725元。5、丧葬费:52460元÷2=2623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者刘汉生生前系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与原告程启莲夫妻之间具有扶养义务,且程启莲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的生活费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扶养费计算为19854元/年÷3人×7年=4632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受害人住院治疗以及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共计500595.90元。扣减被告金乡公交客运公司已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159007.90元,余欠341588元,已超出原告诉求标的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交通运输集团金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启莲、刘锋、刘志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启莲、刘锋、刘志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济宁交通运输集团金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圣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高睿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