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823号
原告:庄立彬,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民,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振强,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群珠,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庄立彬与被告施振强、林群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立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施振强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施振强催讨,但被告施振强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施振强、林群珠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施振强出具的借条、二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泉州市泉港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加以证明。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证明被告施振强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上述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应认定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请求被告施振强返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施振强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应认定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施振强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催讨后资金占用利息,亦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上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可证明二被告于1999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进而可认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林群珠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振强、林群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庄立彬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施振强、林群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施振强、林群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勤富
人民陪审员 林辉明
人民陪审员 施茂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秀灵速 录 员 陈鸳娥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