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3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靳启贵,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章丘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丘市林业局,住所地章丘市龙泉大厦。法定代表人马宪宏,局长。原审第三人济南东辰宏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埠村镇埠村煤矿矿区内。法定代表人沙炳军,经理。再审申请人靳启贵因诉被申请人章丘市林业局、第三人济南东辰宏业工贸有限公司林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行终字第3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靳启贵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6月解除无事实依据,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合同于2011年6月解除。2、被申请人未按法定程序审查、公示,于2013年4月17日即为第三人违法颁发了采伐许可证。4月17日当天,第三人违法采伐申请人的树木,申请人阻止,第三人将申请人的姐姐打伤,申请人报警,派出所出警并处理了第三人打人的违法行为。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向第三人主张过权利,不符合客观事实,申请人一审时就提交了章丘市公安局的处理调解协议书。3、二审法院认定采伐许可证对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纠纷没有影响,从而认定申请人无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裁定。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无合同纠纷,并且与第三人的合同没有解除。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没有进行审理,反而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综上,应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行终字第349号行政裁定,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30日到期,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颁发许可证时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被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前以及租赁合同到期前后曾向第三人主张过林木的相关权利,也没有提交林木归其所有的证据。第三人申请采伐自己院内的林木,被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申请人无原告主体资格,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靳启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许 琳
代理
审判员 王淑芳
代理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