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23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和妹。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红波。再审申请人袁和妹因与被申请人蔡红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和妹申请再审称:袁和妹的身体确实受到蔡红波伤害,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做出L3左侧横突骨折鉴定意见,但一、二审判决未采纳该鉴定意见,无合理依据,袁和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1日,袁和妹到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其诊断书载明:袁和妹肾挫伤;腰L3左侧横突骨折可疑,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提示L3左侧横突可疑骨折,建议CT进一步检查。2013年7月13日,袁和妹到上海市新区公利医院就诊,诊断为肾挫伤。由于袁和妹在受伤后未做CT检查,且上海市新区公利医院诊断仅为肾挫伤,故没有证据证明袁和妹L3左侧横突骨折。因此,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认为袁和妹为L3左侧横突骨折有误,该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审判决未认定袁和妹骨折伤情并无不当,袁和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袁和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袁和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戎亚
代理
审判员 左其洋
代理
审判员 罗荣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