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28行审复7号申请执行人勐海县森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雷洪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局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822行审9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议。申请执行人称,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日向宁德东(被执行人)作出擅自开垦林地一案的行政处理决定,经依法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履行义务。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向勐海县人民法院申请对“限期恢复原状”事项强制执行。勐海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已经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权而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申请人认为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法律并未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请求指令勐海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经复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树木,拒不补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可见,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已经赋予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其申请的事项按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勐海县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勐海县森林公安局强制执行的申请不予立案。
审判长 姚丽诚
审判员 李冰峰
审判员 裴 锫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