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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刑更125号

罪犯王明军刑罚变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2刑更125号罪犯王明军,陕西省紫阳县人。现在青海省门源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晋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明军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5日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榕刑终字第10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17日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北刑执字第185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4年12月26日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北刑执字第327号刑事裁定减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2年5月30日送门源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青海省门源监狱于2016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裁前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深挖犯罪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获监狱表扬3次;2014年度获技术课优秀学员1次;2015年度获技术课优秀学员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计分考核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的实际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8月1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杰

代理

审判员  鞠素群

代理

审判员  胡乙西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生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