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2刑更125号罪犯王明军,陕西省紫阳县人。现在青海省门源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晋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明军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5日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榕刑终字第10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17日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北刑执字第185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4年12月26日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北刑执字第327号刑事裁定减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2年5月30日送门源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青海省门源监狱于2016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裁前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深挖犯罪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获监狱表扬3次;2014年度获技术课优秀学员1次;2015年度获技术课优秀学员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计分考核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的实际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8月1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杰
代理
审判员 鞠素群
代理
审判员 胡乙西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生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