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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更1175号

李招贩卖毒品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更1175号罪犯李招,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9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8年3月3日。执行机关因罪犯李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招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7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何伟国

代理

审判员  胡毅妹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东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