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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406号

龙某某与陈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64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龙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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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406号

原告:龙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陈某(CHEN**),女,,美国国籍人。

原告龙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公告期满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被告与原配偶离异后,原、被告慢慢培养起感情。当时被告已经取得美国的居留权,称可以为原告办理移民手续。当时原告考虑到双方有一点感情,且原告也想着美国福利好打算移民美国,所以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婚之后,被告就回去美国,之后没有再回国。被告回去美国之后,曾经为原告办理移民美国的手续,但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签证无法办下来。后来原告与被告因为其他琐事产生了争吵。双方在1999年之前还有书信联系,在2000年通最后一次电话,之后至今没有再与原告联系。现经过这么多年了,双方均无联系,现原告年龄越来越大了,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93)越婚字第***号]。原告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1.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被告护照复印件。4.被告的旅行证。证据3-4,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信函退件���信封。证明原告曾经寄信与被告联系,但信函被退回了,无法与被告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后即回美国并于2000年起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信函退件的信封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所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婚后即回美国居住并于2000年起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居住在国内,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以上,可见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不深且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于被告离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50元(其中: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50元)原告龙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龙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陈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昇毅

人民陪审员  谢小模

人民陪审员  姚敏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祖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