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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3767号

衡水起行橡塑有限公司与王志民、高秋丽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衡水起行橡塑有限公司,王志民,高秋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3767号

原告:衡水起行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茂源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铁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广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志民。

被告:高秋丽。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起行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民、高秋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告王志民、高秋丽银行账户存款5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志民、高秋丽银行账户存款5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杜会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谢秀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