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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4754号

马秀兰与黄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秀兰,黄东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754号原告马秀兰。被告黄东兴。

原告马秀兰与被告黄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东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秀兰诉称:2015年,被告以开厂缺少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万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东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黄东兴向马秀兰出具了第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马秀兰30万元整;同年7月20日,黄东兴向马秀兰出具了第二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马秀兰3万元整。马秀兰因借款未能收回,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东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秀兰借款33万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黄东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杨建军

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

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