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2499号原告纪鹏,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志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1985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崔玉鹏,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忠荣,女,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纪鹏与被告崔玉鹏、徐忠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珍、被告崔玉鹏、被告徐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鹏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于2016年4月14日达成出租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纪鹏支付购买津******号出租车定金五千元整给甲方,十日内未付全款定金不退,39万零5佰元整”,原告与被告均签字。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定2016年4月18日到出租车管理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到出租车管理公司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拒绝与原告继续交易,双方协商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明示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因合同签订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导致原告购置的出租车价格上涨,同等车辆价格上涨15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15000元。在买卖过程中,被告徐忠荣与原告联系出售出租车事宜,并共同到出租车管理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最后拒绝将出租车出售给原告,被告徐忠荣代理被告崔玉鹏作出违约的意思表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崔玉鹏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出租车买卖协议;2.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崔玉鹏辩称,1.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18日上午8:30到南开区宁乐西里16号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现场支付出租车辆购车款395500元,并口头约定迟到者视为违约,被告按约定时间到达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后,原告迟迟未到,并实际于9:10之后到达现场,原告到达现场后承认其迟到,但情绪激动且无法正常沟通,双方未达成一致,故离开出租车公司;2.被告从未表示不履行合同。
被告从未书面或口头表达不履行合同,之前实际口头表达不愿出售出租车辆的徐忠荣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且其所表达的意愿被告并未采纳,在原告迟到违约后,被告仍大度的表示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后由于原告自知其违约,惧怕原告追究责任,故情绪激动,强行狡辩且无法正常沟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忠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出租车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二、微信文字聊天记录,证明交易过程中,被告徐忠荣代被告崔玉鹏与原告沟通,同时证明徐忠荣在此期间有违约意向;证据三、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现场录音,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卖车,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证据四、协议书,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另行购置出租车一辆,当时出租车市场价格已经上涨,给原告造成损失15000元。被告徐忠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微信文字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已达成买卖协议,而且文字中已表明,不能迟到,如迟到就视为违约;证据二、4月18日手机号为183****6561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迟到;证据三、离婚证,证明被告徐忠荣与被告崔玉鹏于2013年11月5日离婚。被告崔玉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崔玉鹏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被告不知情,不是被告与原告进行的沟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损失。被告徐忠荣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原告与崔玉鹏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5日的时候约定去过户,原告并没有去,被告确实与原告说过让其购买别人的车,被告将定金退还原告,但后来双方又达成了买卖意向;对证据三,原告提交的文字内容中2016年4月18日上午9:10分的录音内容确实有,但是没有录全,前面的内容没有录,而且在言语上对被告不尊重,所以被告才说不卖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车辆与车辆的情况不一样,所以不能根据合同价款来判断损失。原告对被告徐忠荣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不全,而且原告也没有说迟到就视为违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不能证明原告迟到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确定,而且微信聊天中被告徐忠荣本人称崔玉鹏是其对象,而且从始至终是徐忠荣代表崔玉鹏与原告商量卖车事宜,故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崔玉鹏对被告徐忠荣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知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徐忠荣8:30左右给原告打电话的事被告知道,但是内容不太清楚,其他的通话被告就不知道了;对证据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5日离婚。2016年4月,原告在58同城网站发现被告崔玉鹏女儿发布的卖车信息,随即与被告崔玉鹏女儿联系,被告崔玉鹏女儿将被告徐忠荣的电话告知原告,后原告爱人赵志珍与被告徐忠荣联系并相互添加微信。2014年4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崔玉鹏(乙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崔玉鹏将牌照号为******出租车出售给原告,价款为3955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如十日内未支付全款定金不退。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元定金交予被告崔玉鹏。双方约定2016年4月18日上午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4月16日,被告徐忠荣与原告爱人赵志珍微信联系,称:“这两天我们对象也天天跟我打,他没工作了,吃什么,不行的话我把钱给你吧,我也别卖了”。后经原告爱人赵志珍与被告徐忠荣沟通,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车辆价款增加500元即总价款为396000元,于2016年4月18日上午八点半至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过户。4月18日上午,双方因迟到问题发生争议,后被告徐忠荣明确表示不出售涉诉车辆,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当日11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徐忠荣联系,要求被告至少退还10000元,被告徐忠荣同意退还3000元,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在买卖交易过程中,被告崔玉鹏除2016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外,并未与原告直接联系,其认可徐忠荣与原告商定的最终买卖价款(396000元)及过户时间(4月18日上午8:30)。
原告认可其爱人赵志珍与被告徐忠荣微信、电话联系的内容均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再查,2016年6月被告崔玉鹏将涉诉车辆(威志)更换成新车(威志V5)。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显示:2016年4月19日原告以410000元价格购买他人牌照号为津******的二手出租车。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纪鹏与被告崔玉鹏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出租车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被告崔玉鹏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照准。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的5000元定金性质应为违约定金,即交付定金的当事人若不履行债务,则接受定金的当事人有权不予返还,接受定金的一方若不履行债务,则需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以被告徐忠荣明确表示不卖车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二被告辩称,徐忠荣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其作出的不卖车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被告崔玉鹏。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徐忠荣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车辆买卖过程中,除签订合同时被告崔玉鹏与原告见面协商外,其余阶段包括开始联系、后续过户时间的沟通、最终买卖价格等均是被告徐忠荣与原告联系,被告崔玉鹏亦认可被告徐忠荣与原告商定的最终车辆价款(396000元)、过户时间(4月18日上午8:30),且徐忠荣与原告微信聊天中明确称呼被告崔玉鹏为“对象”,上述事实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徐忠荣的行为系代理被告崔玉鹏,故被告徐忠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崔玉鹏承担。现被告徐忠荣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出售车辆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系因原告迟到违约在先的抗辩,虽双方约定2016年4月18日上午8:30办理过户手续,但并未约定迟到即构成违约,因此对被告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50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定金后又主张实际损失的,应举证证明定金不足以弥补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现在原告仅提交了一份买卖协议,但未提交买卖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且即使买卖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但影响车辆价格的因素很多,包括车辆的品牌、使用时间、行驶的公里数等,因此,原告仅凭买卖协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徐忠荣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忠荣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纪鹏与被告崔玉鹏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出租车(津******)买卖协议;
二、被告崔玉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纪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纪鹏负担255元,由被告崔玉鹏负担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李宝新
代理
审判员 杨立明
人民陪审员 王宪朝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东强速 录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