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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2547号

王树芹与仲丛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树芹,仲丛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547号原告王树芹,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军,现住扶余市。被告仲丛波,现住扶余市。

原告王树芹诉被告仲丛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士权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芹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丛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合理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芹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14200元,约定2015年10月1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42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赊购原告化肥14200元。被告仲丛波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142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42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赊购原告化肥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化肥款。双方对利息问题无明确约定,本院酌情自起诉之日起予以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仲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王树芹化肥款本金14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仲丛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士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关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