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847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继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志勇,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鸿彬,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丽英,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张恒、杜剑青,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斯华,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广州市唐府佳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唐丽英。
委托代理人:张恒、杜剑青,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诉被告唐丽英、谢斯华、广州市唐府佳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被告唐丽英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84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唐丽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唐丽英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广���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6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志勇、被告唐丽英和广州市唐府佳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恒、杜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唐丽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GZZX28S12020140029),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唐丽英提供300万元贷款,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发放后每3个月的20日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还清。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谢斯华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编号:GZZX28S12020140029-11),约定:由被告谢斯华对被告唐丽英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唐府佳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GZZX28S12020140029-12),约定:由被告广州市唐府佳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唐丽英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唐丽英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后,被告唐丽英仅归还借款50万元,其余款项及利息未能偿还。被告唐丽英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谢斯华、广州市唐府佳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唐丽英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50万元及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止为94625.36元,之后按《个人借款���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谢斯华、广州市唐府佳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唐丽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唐丽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答辩人不是真正的借款人,答辩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只是作为广州市金穗子一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答辩人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借款是用于金穗子公司的装修和购买食材的,当时原告误导答辩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实际上合同签订后,涉案借款发放到答辩人的名下后,当天就直接转账到金穗子公司账户上,转账过程是由原告负责操作完成的,所以实际用款人是金穗子公司。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斯华未答辩。
被告广州市唐府佳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若被告唐丽英需承担还款责任,则答辩人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否则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唐丽英(甲方、借款人)经公证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G88X28S12020140029),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用于采购食材和装修款支出,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5日始至2015年7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贷款发放后每3个月的20日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结清,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第15条约定的罚息利率向乙方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其中该合同第19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开立结算账户,甲方保证在授信(存续)期内,每季度在乙方结算账户的结算流入量达到人民币1000万元,否则乙方无需征得甲方同意即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被告唐丽英认为从上述第19条的约定可以看出,原告要求借款人开立结算账户,且每季度的结算流入量达到1000万元,这并非个人可以随意满足的条件,应当属于公司的行为比较合理,所以原告实际上是明知向金穗子公司而非被告唐丽英出借款项的。同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广州市唐府佳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保证乙方与债务人唐丽英所签订的编号为GZZX28S12020140029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谢斯华(甲方、保证人)经公证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保证乙方与债务人唐丽英所签订的编号为GZZX28S12020140029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本���数额为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始至2015年7月25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唐丽英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贷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8月5日,利率为8.4%。被告唐丽英在《借款凭证》借款人盖章处签名。借款后,被告唐丽���向原告偿还了50万元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欠款清单》,原告主张被告唐丽英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止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94625.36元。被告唐丽英认为《客户欠款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情况。另外,被告唐丽英提供金穗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其是金穗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唐丽英提供个人账户明细账单,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5日发放贷款到其账户后,同日又将该款项转账至金穗子公司账户,但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仅证明转账情况,其对于被告唐丽英如何使用贷款并不知情,更没有负责操作该转账行为。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唐丽英签订的,被告唐丽英辩称其是以金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履行职务行为,代表金穗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但是,不管从该合同的名称,或者该合同首页所载明的当事人名称来看,均表明被告唐丽英才是合同当事人即借款人,金穗子公司根本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所以被告唐丽英的签名行为不可能代表该公司。被告唐丽英还主张受到了原告的误导才签订该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唐丽英主张从上述合同第19条的约定可以推断出原告是明知向金穗子公司出借款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丽英以原告发放到其账户的贷款300万元在当天就转账至金穗子公司为由,主张金穗子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并且该转账行为是原告操作完成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且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穗子公司是否为实际用款人与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并无关联,被告唐丽英以此为由否认其是借款合同当事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唐丽英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唐丽英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由于《借款凭证》载明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唐丽英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的主张,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止,被告唐丽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94625.36元,被告唐丽英虽对上述欠款情况不予认可,但并无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唐丽英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唐丽英清偿上述欠款,并��《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谢斯华、广州市唐府佳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均同意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斯华、广州市唐府佳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谢斯华、广州市唐府佳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丽英追偿。被告谢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丽英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94625.36元,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
二、被告谢斯华、广州市唐府佳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60元,由被告唐丽英、谢斯华、广州市唐府佳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
人民陪审员 叶文靖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少芸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