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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846号

曹建、周红华等与葛海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葛海燕,曹建,周红华,张元才,范来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84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海燕。

委托代理人:葛坤寅。

委托代理人:司庆兰。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红华。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元才。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来波。再审申请人葛海燕因与被申请人曹建、周红华、张元才、范来波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601、2602、2603、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海燕申请再审称,(一)四个案件的债务是虚假的。1.借款当时无借条。多人多次出借合计14万元,不可能没有原始借据。2.所谓债权人提供的XXX补写的借条是××危多日,违背XXX的真实意愿,欺骗胁迫其照抄的,目的是其父母兄弟侵吞抚恤金。借条不是XXX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合法的、无效借条。3.债权人没有款项交付的证据。4.XXX有足够资金不需对外借款。XXX持有现金193万元,实际医疗费用只有22万元,不需要借钱。根据现役军官法第38条的规定其医疗费可以报销,××。且XXX生前,这些债权人没有向葛海燕要求过归还这些款项。(二)即使债务存在,××,是张山峰所借所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需葛海燕偿还。

一、××没有任何证据。四被申请人一审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不是××的证据。出借人明知夫妻分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存在债务,也是XXX个人债务,应按照其遗书,用其部队的抚恤金偿还。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起再审。被申请人曹建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张元才提交意见称,我是XXX的邻居和叔叔。××,向我借了钱。我借给他2万元,农村借款都不打借条的,后来看他人不行了,让他清理一下对外借款情况,就在乡人武部和村干部在场情况下,补写了借条。借款是真实的,不存在虚构债务。被申请人范来波提交意见称,××的。当时没有写借条,补写借条的时候有村干部和乡人武部干部和法律工作者在场见证所写。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第一,四债权人持有的借条是XXX亲笔所写,明确是对之前借款事实的确认,债务人已经对借款作出承认。第二、结合XXX生前出具借条过程的录像,XXX是在意识清醒,并在所在地政府、法律服务所、村委会等工作人员多人在场见证下自主、清晰的表达了意思。关于再审申请人葛海燕所提出的录像分段以及能够反映受胁迫的问题。对于录像为什么要分多段录像,拍摄该录像的吴窑镇情缘婚纱摄像人员许某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解释因为借条要一个一个的写,所以拍摄的是一段一段的,不是连续的。考虑到拍摄人是婚纱摄影公司的人员,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目前葛海燕没有举证证明XXX受到胁迫,诱骗和录像经过恶意剪辑,应当确认录像视频的真实性。第三,本案被申请人与XXX之间是邻居、朋友、亲戚关系,XXX身患绝症花费医疗资金,现金出借,被申请人主张根据双方的关系和农村的习惯,不要求写借条具有合理性。第四,XXX生前所在部队佳木斯军分区政治部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关于XXX报销医疗费等情况的说明》:“在军队医院机构未批准的情况下,自愿放弃要体系医院治疗,选择自费到地方医院治疗,按规定XXX在地方医院治疗费用自理,不符合报销规定”。XXX赴地方医院治疗需要自费承担费用,而并非申请人葛海燕主张医疗费可以全部公费报销。再审申请人葛海燕抗辩称XXX身边有193万余元、无需向他人借款,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佳木斯军分区出具的说明,XXX2011年至2013年间月工资津贴为7500元左右,而非葛海燕所称的15000余元。第五,葛海燕二审中提供的其与曹建、周红华的通话录音,想要证明在XXX生前债权人未向葛海燕主张过债权以此证明债权不存在,以上录音均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当时通话的主要目的是调解其与XXX的夫妻矛盾,当时XXX尚在世,曹建、周红华在与葛海燕的一次对话中未主张债权,不能得出该债权不存在的结论。综上,再审申请人葛海燕主张XXX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借款不存在均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再审申请人葛海燕主张涉案四笔借款是XXX的个人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XXX生前身患直肠癌,××期间多次去南通、上海、安徽等地进行治疗是事实。四债权人分别陈述了当时XXX是因为治疗需要医疗费而对外举债。葛海燕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四笔借款系用于超出夫妻共同生活之外的其他用途,××。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涉案四笔债务为XXX与葛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而非XXX的个人债务。综上,葛海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葛海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蔚

审 判 员  邰虓颖

代理

审判员  丁晓苏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