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5845号
原告:林道宏,个体户。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3076866A(6-10)。
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董事长。
被告:郭继国,职业不详。本院审理原告林道宏诉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郭继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郭继国1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郭继国1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玥玥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