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053号
原告:张玉平,女,汉族。
原告:杨俊民,男,汉族,农民,阳谷县郭屯镇杨庙村。
被告:杨守星,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风民,农民,系被告杨守星外甥。
被告:宋焕平,女,汉族,农民。
原告张玉平、杨俊民与被告杨守星、宋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平、杨俊民,被告杨守星的委托代理人刘风民、宋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平、杨俊民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宋焕平因在聊阳公路杨庙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急需用钱住院治疗,被告杨守星打电话向原告杨俊民借款10000元,原告张玉平将自己刚发的一个季度的工资和家里现金凑够10000元,由原告杨俊民将现金10000元交给了中间人韩某,又由韩某将现金10000元交给了被告的家人,被告因此得以顺利治愈出院。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时,被告提出家中没钱,又无法从银行贷款,可以向原告书写借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账。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杨守星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守星辩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给我的一万元为我的工资。1、原告在2014年11月份之前担任杨庙村书记、村委会主任,我于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间被村民会议推选为杨庙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会计,工资按每日50元计发。2、2014年1月21日我的妻子因车祸受伤急需用钱住院治疗。我因残疾行动不便就要求时任建设项目监理的杨某向原告联系要求支工资10000元,原告便将10000元交给了我家属。3、因其他村民代表工资都未发放,原告要求我于2014年2月21日按其要求出具借条一张,以回应渎职发放我工资的质疑。综上,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给我的10000元为我的工资,我于2014年2月21日书写的借条是向原告受领工资的证明,并不存在所谓的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偿还被告的工资3650元。
被告宋焕平辩称: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款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平、杨俊民与杨守星、宋焕平系同村村民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宋焕平因发生交通事故需钱住院治疗,二原告将10000元现金通过韩某交给二被告。2014年2月21日,被告杨守星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现金1万元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结账杨守星2014.2.21号”。后原告通过韩某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阳谷县郭屯镇杨庙村因进行新农村建设,阳谷县郭屯镇杨庙村指派被告杨守星为新农村建设项目会计,每日工资50元由阳谷县郭屯镇杨庙村发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原件一份,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宋焕平车祸住院需用钱治疗,被告杨守星向二原告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通过韩某实际交付,并由被告杨守星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后二原告通过韩某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实属不当,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只载明“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结账”,但双方就按何时、何地信用社利率未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守星、宋焕平虽在庭审中辩称二原告给付的并非是借款而是被告杨守星应得工资,原告提交的借据实为收据,但未能就其主张的借据实为收据作出合理的说明,况且被告杨守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担任了杨庙村新农村建设的会计,应对借据和收条有明确具体的认识,故本院对二被告有关原告提交的借据实为收据,被告杨守星对于借条和收条无法区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杨守星当庭提出的反诉超过了法律规定提出反诉的期限,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被告杨守星就其因担任杨庙村新农村建设的会计应得工资的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守星、宋焕平偿还原告张玉平、杨俊民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玉平、杨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举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