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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751号

王文志与徐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文志,徐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志。

委托代理人:敖凤芹,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磊。

委托代理人:曲维民,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

负责人:李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志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王文志与被上诉人徐磊、原审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阜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王文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志的委托代理人敖凤芹、被上诉人徐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天北公司阜新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日,徐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天北公司阜新分公司承建阜新市太平区米家小区住宅楼,其中57#、58#住宅楼发包给王文志承建。2013年春,王文志将楼房一层施工完毕后,将二楼以上建设施工人工费转包给徐磊。双方商定,人工费按市场价格标准计算。当时人工费市场价格以建筑面积计算是砖混结构135元/平方米,框架是200元/平方米。王文志承诺肯定不让徐磊赔上,王文志和徐磊妻子是亲属关系,徐磊对他比较相信。双方口头商定后,徐磊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徐磊完成工作量建筑面积框架结构1340平方米,人工费268000元;砖混结构5350平方米,人工费722250元。按平方米计价外还有额外力工、瓦工人工费30000元。57#、58#住宅楼主体完工后,王文志又要求徐磊再派工长干两个月,负责收尾和管理,每月8000元,共计16000元。徐磊完成人工费共计1036250元,王文志已结给付60万元,尚欠436250元。徐磊多次向王文志追要,至今未结。由于王文志不给结算,不仅徐磊应得利益不能实现,由徐磊组织施工人员的工资也无法支付。天北公司阜新分公司是米家小区57#、58#住宅楼承建人,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王文志,对建设工程产生之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王文志给付承包米家小区57#、58#住宅楼工程人工费436250元。2、天北公司阜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文志辩称,徐磊说按市场价不合理,天北公司阜新分公司把米家小区住宅楼包给我包工包料是每平米190元。57#、58#两个楼框架面积是1186平米,砖混是5085平米(不包括基础和抹灰)。徐磊未完成的工程有:管道井36个×200元=7200元;57#、58#屋面找平层2个楼顶×3000元=6000元;楼外暖气沟和闪水28000元;收拾卫生12个楼6个单元×300元=1800元;损坏模板、手推车、木方罚款20000元。徐磊欠工人工资情况:欠架子工小强20000元;欠钢筋工陈红104000元;欠瓦工老孙7000元;太平法院执行局执行徐磊欠木工吴则信人工费20000余元;欠铲车司机王文斌两个月工资15000元;施工现场的铲车、筛沙机是我方的,徐磊使用发生的租赁费用,铲车150元/天×4个半月=20250元,筛沙机50元/天×4个半月=6750元。扣除以上各项费用后,已不欠徐磊人工费,是徐磊欠王文志钱。徐磊主张的额外的力工、瓦工费用不存在,我是整体包出去的,徐磊说的价格远远超出了合同价格。天北公司阜新分公司辩称,徐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徐磊的诉请理由有异议,徐磊诉请人工费1036250元没有事实依据。天北公司阜新分公司与王文志对57#、58#楼人工费已经结算完毕,本案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人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天北公司阜新分公司与徐磊不存在法律关系,所以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双方对承包的每平米价格有异议,可以申请有关部门鉴定,天北公司阜新分公司和王文志的承包价格是包工包料每平米190元,这个价格项目部是有利润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文志系天北公司阜新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天北公司阜新分公司承建了阜新市太平区米家小区部分住宅楼,其中57#、58#住宅楼由王文志承建。2013年春,王文志与徐磊口头协商,由徐磊承包57#、58#住宅楼主体工程人工费(不包括一层框架和基础、抹灰)。协议达成后,徐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9月施工结束,王文志已经给付徐磊人工费60万元。本次诉讼过程中,徐磊与王文志关于两栋楼的建筑面积及人工费单价未达成一致,双方同意针对徐磊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5年11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徐磊施工的两栋楼工程中人工费总造价为930776元(不包括一层框架和基础、抹灰),王文志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分别出具三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答复,最后确定人工费总造价为882032元(不包括一层框架和基础、抹灰以及徐磊未完工部分工程)。徐磊支出鉴定费27000元。另查明,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4)太执字第103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吴则信收取天北公司阜新分公司执行款15000元,(2014)太执字第149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吴则信收取天北公司阜新分公司执行款1100元,该两笔款项徐磊同意从王文志的拖欠人工费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徐磊与王文志就米家小区57#、58#楼施工人工费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该工程于2013年9月竣工并实际交付,王文志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徐磊人工费。王文志系天北公司阜新分公司项目经理,其有关工程的建设活动,对外都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实施,故天北公司阜新分公司应对王文志承建工程产生之债负连带责任。徐磊实际施工产生的人工费经工程造价鉴定确定为882032元,王文志辩解,鉴定报告中认定施工建筑面积与房产测绘面积不一致、抹灰单价过低、基础单价过低一节,因王文志的异议经鉴定机构复核后业已进行了重新计算调整,且王文志对其辩解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王文志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上述人工费应扣除王文志已经给付的人工费60万元,扣除徐磊同意执行案件中给付吴则信执行款16100元,现尚欠徐磊人工费265932元。关于徐磊主张鉴定之外王文志雇佣其力工、瓦工、木工产生人工费30000元一节,因徐磊对其主张仅提供了自己记录的出工单,王文志对此予以否认,且徐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徐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徐磊主张欠周振工资16000元一节,因王文志予以否认,故不予支持。关于王文志辩解徐磊租赁铲车、筛沙机产生的租赁费用应予扣除一节,因王文志对其辩解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徐磊予以否认,故对王文志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王文志辩解应扣除架子工小强、钢筋工陈红、铲车司机王文斌、瓦工老孙人工费一节,因双方存在争议,且涉及案外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对王文志的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文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徐磊人工费265932元;

二、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4元、鉴定费27000元,合计34844元由徐磊负担13604元,王文志负担21240元。王文志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已经给付承包范围内的钢筋工人工费104000元,瓦工老孙7000元,架子工人工费20000元,欠铲车司机15000元,其他费用20250元(以上费用均有收条及欠据)共计166250元,均未从总价中扣除。2、一审判决对具有法律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面积审核报告及抹灰施工合同价格均不予采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徐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上诉请求在一审已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天北公司阜新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徐磊与王文志就米家小区57#、58#楼施工人工费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王文志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徐磊人工费。王文志系天北公司阜新分公司项目经理,其有关工程的建设活动,对外都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实施,故天北公司阜新分公司应对王文志承建工程产生之债负连带责任。关于实际施工产生的人工费数额。因双方均同意对人工费进行鉴定,按照法定程序,鉴定机构确定的最后结论为882032元,虽上诉人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应确定人工费数额为882032元。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了证人王文斌的证人证言,认为应该扣除铲车司机工资15000元。因为王文斌证实是王文志让其到工地开铲车,并由王文志支付了工资15000元,故与徐磊无关联。另外,在双方同意鉴定的人工费中,并没有包含上诉人称的铲车司机的工资。故对上诉人要求从人工费总额中扣除铲车司机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应扣除架子工小强、钢筋工陈红、瓦工老孙人工费一节,因双方存在争议,且涉及案外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另案解决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4元,由上诉人王文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文革

审判员  杨晓光

审判员  崔立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娄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