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唐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月娥,女,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高兴,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麦婵珍,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审
被告:黎铁新,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训培,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月娥、原审被告麦婵珍、黎铁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7595.31元予关月娥。
二、麦婵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200元予关月娥。
三、驳回关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9元(关月娥已预交),由关月娥负担154.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118元,麦婵珍负担10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麦婵珍负担的份额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关月娥,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关月娥的伤情明显不构成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才构成十级伤残。关月娥的丧失活动度情况计算如下:(40÷150)×0.28=7.4%,(15÷20+35÷45)÷2×0.12=9.16%,(7.4%+9.16%)÷2=8.28%。因此,关月娥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故申请对关月娥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二、关月娥已到退休年龄,但仅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单,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
三、由于关月娥的伤残等级不合理,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关月娥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关月娥承担。
被上诉人关月娥答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活动度计算错误,两个关节的活动度计算时已经乘以比例系数,无需求和再求平均值。此外,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的认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麦婵珍、黎铁新共同陈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关月娥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2.关月娥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关月娥的伤残等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经审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具备前述规定的内容,该所在鉴定时对关月娥进行了体格检查,审阅了关月娥的病历及影像资料,其作出关月娥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关于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方式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关月娥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关月娥在一审期间已提供了工作证明、工资单以证明其工作情况,案外人张孙贤亦出庭作证反映了有关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关月娥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而本案事故必然会造成关月娥在一定期间的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关月娥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侵害后果等综合予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关月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994.13元(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林彬
审 判 员 何美健
代理
审判员 莫志恒二○
二○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汤晓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