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02行初68号原告刘民,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董玮(系原告刘民之妻),女,1965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嘉振,主任。出庭负责人董黎,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满广武,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改革改制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相永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法定代表人杨鲁豫,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月,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刘民不服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市国资委”)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及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5]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资委、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玮,被告市国资委的出庭负责人董黎、委托代理人满广武、相永建,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民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市国资委邮寄了《维权诉求》,请求市国资委作为行政机关,就山东通信电子产业集团公司及济南市投资控股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违法违规、以权谋私、侵害职工利益的事实进行调查、答复。因一直未得到市国资委的答复,遂于2015年12月4日向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市国资委行政不作为。市复议办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318号《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国资委未就原告提出的维权申诉内容逐条进行答复且行政乱作为。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请,证据不足,依据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国资委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及判令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5]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刘民提供如下证据即:证据1、济南市中心医院病例,证明并未收到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未签收;证据2、户口本,证明胡学荣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市国资委辩称,2015年8月1日,刘民向我委申诉反映关于山东通信电子产业集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坚持认定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我委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作出答复,我委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资委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2015年10月20日,《答复意见书》1份,证明已经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于2015年10月26日由原告本人亲自签收。证据2、2015年8月1日,原告刘民书写的《维权申诉》书一份,证明原告书写的维权申诉请求;证据3、2015年8月21日,邮寄回单,证明原告将《维权申诉》书邮寄给被告市国资委。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一、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2016年2月2日,答辩人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次日,申请人即领取了该决定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根据原告《起诉状》证明,该起诉状的落款日期是2016年2月19日。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第二、答辩人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2015年12月4日,刘民、陈跃、孙波、许支平认为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维权申诉没有依法履行处理职责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答辩人依法予以受理。同年12月10日,向被申请人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济政复办答字〔2015〕318号),并依法送达。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答辩人告知申请人进行查阅。同年12月21日,申请人查阅复制了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在《行政复议答复书查阅复制回执》上签字。经审理,答辩人于2016年2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15]318号),并依法送达。答辩人上述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程序合法。第三、答辩人行政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21日,申请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维权申诉》,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山东通信电子产业集团公司改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同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书》,告知申请人山东通信电子产业集团公司改制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同年12月4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维权申诉没有依法履行处理职责行政不作为,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认为:按照《信访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根据市政府授权、承担监管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职责的工作部门,依法具有处理申请人《维权申诉》的职责。申请人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维权申诉》,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山东通信电子产业集团公司改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答复意见书》,并加盖“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处”印章,告知申请人山东通信电子产业集团公司改制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申请人于同年10月26日签收。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之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书》不服,应当依法请求被申请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综上,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已经对申请人的维权申诉作出处理,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解决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的行政复议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相关规定精神。综上,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15]318号)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已经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孙波包括原告在内的4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证据3、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已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处理;证据4、2015年12月,被告市国资委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市国资委在法定期限内对复议申请作出了答复;证据5、2015年12月21日,原告查阅行政复议答复书查阅复制回执,证明原告对行政复议答复书进行了查阅;证据6、2016年2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据7、送达回证,证明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市国资委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国资委对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7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2、3、5、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认为并非原告签名而是共同提出行政复议的其他人员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4、6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市国资委不作为证据充分,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认定不清。
本院认为,证据4系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的材料,属于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正当获取的材料,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证据6系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被告市国资委、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刘民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刘民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刘民向被告市国资委邮寄《维权申诉》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为此,我们再次着重向济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提出诉求,期望得到依法公正的答复:
一、关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程序依据违法问题;……。
二、关于企业在清产核资及资产处置的违法问题;……。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执行标准问题;……。
六、……。”2015年10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处加盖印鉴出具《答复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许支平、刘民、陈跃等:你们反映山东通信电子产业集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济南市投资控股公司已于2015年2月26日、3月26日分别出具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告知书》,对有关问题进行了答复说明。你们对答复说明不满意,坚持认为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经调查: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指示精神,山东通信电子产业集团公司结合自身实际确定了“盘活资产、安置职工,逐步退出”的改革路子。2006年2月召开职代会,审议通过了《山东通信电子产业集团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同年2月24日经市国资委审核通过后逐步实施,至2011年12月31日已基本完成了安置职工的目标。在企业改革实施过程中,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济南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试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如你们坚持认为企业在改革中存在违法行为,建议你们依法维护权益。”另查明,原告刘民在被告市国资委作出的《答复意见书》的下方注明以下内容“该意见书根本没有对职工住房的具体问题(9项内容等)进行回复,我们不接受推逶扯皮、不作为的所谓答复意见书。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4日,原告刘民及案外人陈跃、孙波、许支平认为被告市国资委对其《维权申诉》没有依法履行处理职责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2月2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综上,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已经对申请人的维权申诉作出处理,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解决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孙波于2016年2月3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被告市国资所提交的《答复意见书》下方由原告刘民于2015年10月26日注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市国资委在收到原告刘民提交的《维权申诉》后,已经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答复意见书》并向原告刘民本人送达。被告市国资委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其所作《答复意见书》内容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4日收到原告刘民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2月2日依法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本案中,原告刘民与案外人陈跃、孙波、许支平系共同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向共同行政复议申请人中的任何一人送达均为合法送达。综上,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
人民陪审员 王霞
人民陪审员 秦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杨 来源:百度搜索“”